欢迎光临真诚环保官方网站

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动态 > 行业新闻 >

排污许可检查内容分别都有哪些?

文章出处:未知 人气:发表时间:2022-11-28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一)检查内容

1.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3.填报地址是否与项目建设地址一致。

4.法人代表是否发生变更。

5.是否安排专人负责。

6.填报联系方式是否真实。

7.是否根据《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按第1号修改单修订)或参考本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确定行业类别及代码。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型 

(一)检查内容

属于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不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无证排污。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三、有效日期 

(一)检查内容

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四、排污许可管理等级 

(一)检查内容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查看管理层级,是否降低管理等级。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五、变更排污许可证 

(一)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

2.是否符合本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证要求。

3.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是否存在排污登记填报信息发生变化。 

(二)适用法条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六、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七、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一)检查内容

1.是否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2.是否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

3.是否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 

(二)适用法条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 

八、环评材料

(一)检查内容

1.环评审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2.是否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九、登记管理 

(一)检查内容

是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