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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管排污被罚三十万,法院认为处罚裁量事实不

文章出处:未知 人气:发表时间:2020-04-07

2018年8月3日,广西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XX制药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发现其废水总排口处有一没有完全封住的暗管,有废水从暗管内流出,水质呈棕黑色,水流量较大,废水最终经总排口进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再流入柳花岭河。经现场开挖勘查,系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的废水暗管。该暗管中废水未经水解酸化池-缺氧厌氧池-接触氧化池-沉淀池-清水池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通过已废弃未完全封堵的暗管口(暗管相连调节池的一端没有任何封堵,暗管厂区废水总排口一端未封堵完全)直排。2018年11月7日,合山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胜合制药公司罚款30万元。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诉至法院。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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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利用暗管排出废水违法行为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照片、检测报告证据证实,上诉人直接通过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但是,《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10-3项规定,对通过暗管等逃避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情节较轻,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一般,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已经查实上诉人通过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但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一般情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反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主动配合进行整改,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为上诉人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已认真做好整改。为此,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一般,处以罚款三十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维持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为不当,均应予以撤销。
查处要点

 

“定罪”需要事实清楚,“量刑”也需要事实清楚,因为行政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也太大。

综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4证据收集4.1工作要求、又如地方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8]321号)第八条等,执法人员调取证据应注意:

1.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2.证据包括证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材料。

 

3.如果制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不同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危害后果往往对应不同处罚等次,对上述事实也需要调查清楚。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3行终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XX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区高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XX,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原合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来宾市合山市教育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蓝XX,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原来宾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育才路与康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覃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合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桂1302行初4号行政判决,XX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邓XX,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代理人黎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XX制药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X,经营范围糖浆剂、中药材种植等业务,营业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并取得排放大气、水污染物许可证。2018年8月3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XX制药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发现该公司废水总排口处有一没有完全封住的暗管,有废水从暗管内流出,水质呈棕黑色,水流量较大,废水最终经总排口进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再流入柳花岭河。经现场开挖勘查,系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的废水暗管。该暗管中废水未经水解酸化池-缺氧厌氧池-接触氧化池-沉淀池-清水池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通过已废弃未完全封堵的暗管口(暗管相连调节池的一端没有任何封堵,暗管厂区废水总排口一端未封堵完全)直排。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监察执法人员、环境监测人员及岭南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的工作人员,在XX制药公司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该公司暗管中流出的废水、厂区废水总排口及调节池内废水进行了现场取样。2018年8月4日,广西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对该局取样的废水送样检测。2018年8月6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责令XX制药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年8月8日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8年8月16日,广西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做出保利分字〔2018〕第107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XX制药公司通过暗管排出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764mg/1,超出了《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5-2008)化学氧量100mg/1的排放标准值,超出了《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5-2008)总磷0.5mg/1的排放标准值,超标了2.68倍。2018年8月22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再次责令XX制药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9月7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告知该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2018年10月12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根据XX制药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2018年11月7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作出合环罚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制药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XX制药公司不服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来环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XX制药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及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根据《来宾市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2019年3月之后,合山市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分别将合山市环境保护局和来宾市环境保护局,改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和来宾市生态环境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及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认定本案原告排出废水违法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根据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调查照片、检测报告,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证明XX制药公司存在利用暗管排出废水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XX制药公司提出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提供行政程序中采用的检测报告,没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在提供据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全部证据中,已提供了检测机构(鉴定部门)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人员监测资格,庭前通过证据交换已向原告送达,且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实了检测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以及检测人员具有监测资格,符合法定采用的鉴定结论(意见),原告提出该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及《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的10-3项规定,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情节较轻,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一般,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已查实原告暗管中的废水未经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废水(水污染物)违法行为的事实,该局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和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及被告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XX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制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建立在检测报告等证据基础上,即认定上诉人利用暗管排出废水,为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废弃管道的水来源于调节池。上诉人不存在暗排行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检测结果清晰地显示,暗管(废弃管道)、调节池、总排口三个水样化学成分含量完全不同且相差巨大,其中调节池两个指标未检出,而暗管和总排口均有检出。表明暗管的水不是调节池的废水,也不是总排口的水,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暗管的水不是调节池来的,二是暗管的水没有进入总排口,更没有流进柳花岭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北部湾环境科技(监)字〔2018〕第0403号、中赛监字〔2018〕222号监测报告证明,上诉人公司废气、废水项目已达排放标准。并且,上诉人自2018年4月15日起便未进行生产活动,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合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区管委会分别作出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两份监测报告分别形成于2018年4月8日、9月25日,即上诉人停止生产前后的废气废水排放均符合标准,一审法院却以该两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而违法不采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废弃管道(暗管)是应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的要求进行管道改造后遗留的,而非上诉人私自设立,一审法院却不对该情形予以考量。废弃管道(暗管)并非上诉人私自设立,而是以前的废水进入调节池的管道,2018年4月份,应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要求,将隐藏的废水进水管道改为明管,上诉人遵照合山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进行了改变,才有这一小节被废弃的管道。这个被废弃的管道与调节池是不相连的,已经被前面的检测报告证明。况且上诉人管道改造后就未进行生产,怎么会有废水排放?至于里面的水是如何出现的,不排除因为2018年6月24日厂区被淹倒灌形成,或管壁破裂后地表水渗入形成,最后因无法排放而遗留在管道内。二、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查明的错误事实而适用相应法律认定行政处罚合法,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及《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的10-3项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然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利用暗管排放废水,并没有法律所列的任何违法情形,即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进行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也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无论是法规规定或是地方立法,本案这类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又对不足之处及时补救的,都不应该进行行政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XX制药公司存在利用暗管排废水的环保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8月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开挖勘查。发现上诉人XX制药公司废水总排口处有一没有完全封住的暗管,并有废水流出,水质呈棕黑色,水流量较大。上诉人XX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调节池有废水暗管,该暗管中的废水通过废弃未完全封堵的暗管口(暗管相连调节池的一端没有任何封堵,暗管厂区废水总排口未完全封堵)直排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再流入柳花岭河。经广西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XX制药公司通过暗管排出的污水各项指标超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胜合制药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依法立案查处。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6日、8月22日下发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合环罚字〔2018〕25号、合环罚字〔2018〕28号)。2018年9月7日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合环罚告字〔2018〕19号)。2018年10月12日组织了听证。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罚字〔2018〕35号)。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19〕24号)及《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的10-3项规定: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情节较轻,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的行政处罚,这并不超过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来宾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废水排口有暗口,暗管有废水流出,水质呈棕黑色,水流量较大,废水经总排口进入工业园区污水管网再流入柳花岭河中。二、上诉人的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的废水、暗管中废水未经水解酸化池-缺氧厌氧池-接触氧化池-清水池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通过废弃未完全封堵的暗管口直排。上诉人故意以暗管流出废水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其次,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时造成的危害不是马上显示出来,正由于不能马上显示出来,其危害后果往往是长久的,严重的。综上,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正由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上诉人是否主动整改问题,在被上诉人原合山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调查人王广祺陈述:2018年8月3日被上诉人检查发现废弃使用的暗管没有封好,导致调节池废水从暗管流出直排到工业园区污水管网,但上诉人在检查当天已采取措施对该暗管进行完全封堵,废弃使用。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认为上诉人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认真做好整改。据此,本案查明的事实除了查明关于上诉人是否作主动整改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合山市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本案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XX制药公司将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的废水未经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就直接通过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现场监察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调查照片、检测报告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述违法事实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及《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的10-3项的规定,对通过暗管等逃避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情节较轻,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一般,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合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已经查实上诉人通过暗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但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一般情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反而是己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主动配合进行整改,同时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原合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为上诉人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已认真做好整改。为此,原合山市环境保护局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一般,处以罚款3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原来宾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维持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为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02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来环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合环罚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来宾市合山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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