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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排污,拒不整改?罚款+拘留!

文章出处:未知 人气:发表时间:2022-12-16
近期,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检查中发现一家企业无证排污,拒不整改。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进行严厉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

今年8月,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中山某淤坭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近日,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各排污单位要引以为戒,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主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适用移送公安机关 实施行政拘留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

 

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适用移送公安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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