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环保设施管理运维不力,不能稳定达标?
被告深超XX(深圳)有限公司在2004年建厂初期,对环保设施投资5.4亿元,基本落实了环评及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但近年来,被告在正常生产及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被生态环境部门多次抽查到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情形,说明被告对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不力,其污染治理设施不足以处理生产产生的全部废水、废气,不能确保各类污染物的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被告系广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其近年来虽已投资设置新的污染治理设施,但其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已经对环境造成损害,且其未按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其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导致被告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已经难以准确认定。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深圳中院依照该条“绿色原则”,将该案环境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其已经追加的改善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之外,仍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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