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VOCs生产经营活动,
信件标题:关于VOC治理的范围界定
来信日期:2020-07-17
信件内容:
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是否理解只要使用含VOC的物料进行生产经营且产生VOC废气的都必须密闭,收集和处理?和使用的物料的VOC含量没有关系?而且第九十五条也有对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3.7 VOCs物料是指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物料;7.2.1 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10.3.2 收集的肺气肿NMHC初始排放速率≥3 kg/h 时,应配置VOCs处理装置;对于收集、处理都是有明确界定的。请相关管理部门澄清,应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些条款。
发布日期:2020-07-21
发布单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处理情况:您好!您于2020年07月17日信访反映的事项收悉。我局工作人员也已与您电话联系,告知了有关情况。《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为:“产生含挥发性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弃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挥发性有机无物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为国家标准,根据标准前言,该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建议您直接咨询生态环境部。您可以登录http://xfb.sh.gov.cn查询具体办理情况。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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