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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厂房设备未验先投,谁来承担罚款?

文章出处:未知 人气:发表时间:2020-05-06
承租人租赁厂房设备后,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出租人因此被处以30万元的行政处罚,遂将承租人告上法庭。近日,这起由蓬江法院一审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终结,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罚款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30%,两承租人共同承担70%。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卢某是蓬江区杜阮镇某厂房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其与被告肖某、朱某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与《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书》,将其部分厂房及设备分别出租给肖某、朱某使用,并约定由承租人管理执行和承担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之后,肖某委托案外人进行配套环保设施建设并支付相应费用。两承租人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蓬江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发现该违法行为并责令停产整改,因未按照该责令整改通知进行整改,蓬江区环保局对该厂房的经营主体(江门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0万元的决定,原告卢某自行缴纳该罚款后,提起诉讼向承租人肖某、朱某主张该罚款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及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违反租赁合同关于环保义务的约定导致的罚款损失。肖某、朱某作为承租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应知悉厂房、设备状况及应负的环保义务,其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且在蓬江区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仍未作出整改,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环保义务,对涉案罚款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出租人卢某在租赁物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出租,且《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书》约定其在发现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停止承租方生产,其未尽到该监督管理义务,对涉案罚款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法规函〔2019〕121号

 

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条例)施行以来,关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下简称“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新旧条例过渡期间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有关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并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意见,现就新旧条例过渡期间“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法规规定和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

 

(一)有关法规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修订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29起施行,2017年10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

 

《纪要》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行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条例进行处罚。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纪要》中提到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终了之日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则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

 

因此,“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不属于《纪要》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情形,不存在新旧条例的选择适用问题,应当适用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我部此前印发的相关解释或者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生态环境部2019年10月17日
                                                                                       本文来源:环保365


 

 

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法规函〔2019〕121号

 

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条例)施行以来,关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下简称“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新旧条例过渡期间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有关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并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意见,现就新旧条例过渡期间“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法规规定和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

 

(一)有关法规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修订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29起施行,2017年10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基本规则

 

《纪要》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行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二、“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条例进行处罚。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纪要》中提到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终了之日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则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

 

因此,“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条例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条例施行之后的,不属于《纪要》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情形,不存在新旧条例的选择适用问题,应当适用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我部此前印发的相关解释或者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生态环境部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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